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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_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53*******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及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组,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胡某甲是同父异母兄弟,胡某甲和胡某乙是同父同母兄弟,胡某乙卖地得到10200元,交给胡某甲保管,胡某某认为地是老人留下的,卖地钱应三兄弟分,胡某甲不答应。2019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胡某某到六枝特区**乡**村***组胡某甲家要钱,二人发生争吵,胡某某拿木棒打胡某甲腿部,胡某某抢过木棒打伤胡某甲左脸部及右手。经伤情鉴定,胡某甲之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胡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无前科材料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许仕秀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4.伤情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讯问同录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年满65周岁以上、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起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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