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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胡,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4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国庆假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趁环卫站休息室无人值班之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在五龙桥、麻园路、清毕路、珠市路环卫站休息室内盗走四台取暖炉、三台电风扇、四台微波炉、三个插板。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四台取暖炉、三台电风扇、四台微波炉、三个插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35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卫局所辖天一绿洁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胡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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