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7日,代某某(已另行起诉)、向某某(已另行起诉)和其朋友李某某投资注册恩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李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代某某为股东,经营范围是网络技术服务,经营地址恩施市**大道****1栋**大厦**室。
**公司成立运营5个月后,因未找到合适的运营项目而没有任何收益,李某某便离开公司。2017年3月份,向某某、代某某得知周某某(已另行起诉)在做投资理财平台方面经验丰富,遂高薪聘请周某某为公司主管,主要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工作,周某某入职后提议公司的运营需要代理投资平台才能进行。后向某某和代某某通过QQ软件与“中运(丹东)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中运公司”)业务员取得联系,代某某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0月1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中运(丹东)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公户共缴纳40000元保证金,先后取得了“中运投资”、“鸿运移购”平台的代理权,该平台主要经营再生燃料、铜、银锭等项目的投资。案发前该两个投资平台已关闭。
**公司取得平台代理权后,中运公司为其开设了后台账号,代某某、向某某均拥有后台私人账号和密码,可以查看本公司招揽客户的投资情况。代某某、向某某招被不起诉人聘胡某某作为公司人事主管,主要负责拟制招聘信息并公布在58同城网上,从而招聘业务员进入公司。业务员入职后,公司统一发放电话卡、微信号码,并接受业务主管周某某的诈骗话术培训,之后业务员使用虚假身份,通过微信、QQ等通讯软件,以“以群换群”的方式,主动添加陌生人为好友,并以投资顾问的身份和对方聊感情、谈生活,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然后通过定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豪车、别墅、奢侈品及大量现金等图片,并给被害人发送虚假交易截图、盈利图片等方式捏造其在“中运公司”投资平台可以获得巨额利润的事实,诱骗客户关注“中运客服中心”公众号,并通过扫描业务员专用二维码进行注册。客户充值后,再由主管、业务员等假扮指导老师、分析师,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指导客户在“中运投资”平台上频繁交易,导致客户在短时间内在交易中不断小赢大亏,最终全部亏损。期间,业务主管周某某会向公司业务员下发指令,然后业务员按照周某某的指令指导客户投资。被害人在平台进行投资时无论盈亏都需要向平台支付相应的手续费,“中运投资”平台收取亏损金额以及手续费的20%作为佣金,其余80%返到向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内,向某某使用该资金支付公司支出、人员工资等之后,将剩余的钱与代某某均分。经查明,在**公司营业期间,熊某某(已另行起诉)、余某某(已另行起诉)为该公司业务员,并诱骗被害人在该平台进行投资,具体事实如下:
1.熊某某通过周某某介绍进入**公司,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张某某为好友后,隐瞒其真实身份,自称周琴琴,并与张某某聊感情、谈生活,每天定时会向张某某发送问候消息,在生活上关怀张某某,给张某某营造了一种网恋的假象。取得信任后,熊某某诱导张某某做“中运”投资平台项目,2017年8月8日,张某某首次在该平台充值1000元,后熊某某告知如果一次性充值5000元就会有老师指导在平台进行投资,以达到稳赚不赔的效果。在熊某某的诱骗下,张某某第二次向该平台充值5000元,之后熊某某以指导老师的身份诱骗张某某频繁进行交易,甚至在张某某繁忙不能操作时,熊某某会主动索要张某某在平台注册的账号和密码代替其进行操作。熊某某先后诱导张某某向平台充值30430.1元,所有资金全部亏损。
2018年3月5日, 张某某告诉熊某某自己先后向平台投资的所有钱财均已亏损,熊某某再次欺骗张某某,称自己是公司内部人员,有内部消息,自己也在平台开设了投资账号,让张某某向其转账5000元,将钱放在自己的账户上委托其进行投资。当日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熊某某转账3000元,次日转账2000元,共计5000元。熊某某骗取5000元后并未进行投资,而是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并将张某某微信、电话拉入黑名单。综上,熊某某共计诈骗张某某35430.10元。
2.2017年3月份,余某某被代某某、向某某邀请至**公司做业务员,余某某使用公司统一发放的微信名为“拼命三娘”的微信号,通过随机添加好友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某成为微信好友,余某某多次拉拢李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刚开始李某某并不相信对方所说的高额报酬也未购买理财产品,但余某某多次给李某某发送购买理财产品盈利的图片,李某某看到盈利情况很可观,便按照对方指示在“鸿运移购”平台注册账户并充值进行操作,李某某先后在该平台充值10000元并全部亏损。余某某共计诈骗李某某10000元。
代某某、向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以公司为依托,代理诈骗投资平台,明知被害人与平台之间进行交易最终必将亏损,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仍然招聘业务员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为公司所有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其诈骗金额为45430.1元。周某某作为工作业务主管,该公司业务发展主要由其进行全面负责,应当对该公司所有业务员的行为负责,其诈骗金额为45430.1元。熊某某、余某某利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其诈骗金额分别为35430.1元和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非法所得共136000元,其中从代某某处扣押30000元、从向某某处扣押25000元、从周某某处扣押50000元、从熊某某处扣押5000元、从胡某某处扣押20000元、从余某某处扣押6000元。2020年3月19日向被害人张某某发还3482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能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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