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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诈骗案)_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镇**街**号。无职业,无前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祝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93358248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和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2020年1月20日,本院以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涉嫌诈骗罪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14日因证据发生变化本院决定对胡某甲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和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出租房内,通过手机“企查查”APP获取**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电话、法人代表等信息后,冒充**财务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某甲打电话索要该公司开票信息,之后互加QQ好友,并要求王某甲通过QQ提供开票信息,后又冒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以需要退还项目合作保证金为由,要求王某甲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户名为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支行转账95万元人民币,致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骗资金达9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存在以下问题:

 1、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诈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95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八次供述,均不承认其本人有诈骗犯罪事实,只是跟随胡某乙、胡某丙去了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出租房内,没有参与两人的诈骗犯罪活动。 

2、胡某乙、胡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是胡某甲提议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并购买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且是胡某甲本人操作电脑版本实施诈骗犯罪活动。2019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胡某乙在2019年12月7日、2019年12月24日笔录供述,胡某乙在2019年12月9日笔录供述中翻供,二人均供述是胡某丙提议实施诈骗,购买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实施诈骗的电脑脚本是胡某乙本人操作,胡某甲参与实施了诈骗犯罪活动。

 3、2020年1月20日本院将该案三人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28日本案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胡某乙、胡某丙当庭供述胡某某没有实施诈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95万元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述只是跟随胡某乙、胡某丙去了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出租房内,没有参与两人的诈骗犯罪活动。胡某乙案发后给他本人归还了以前的借款2万元钱。

综上,本案中,由于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多次反复、供述不一致,能够证明胡某甲系本案共同犯罪的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本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故能够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019年6月5日阿左旗公安局扣押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日产天籁尼桑牌(白色,车牌号桂A*****)汽车一台、车钥匙一个、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个、U盘一个已退还被不起诉人胡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阿拉善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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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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