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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6********,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中专文化,原云阳县**中心卫生院医生,现为云阳**医院**,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云阳县**中心卫生院外科医生胡某某为获取*甲医药公司和*乙医药公司的回扣,利用职务之便在开处方时大量使用医药公司指定药品,从而获得回扣,胡某某共计受贿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处方用药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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