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6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560609803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七星关区,现住贵州省七星关区隆昌营镇卧牛村下桥组1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9年8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金沙县马路乡卧牛河下桥河段使用“铺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将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铺盖网”及所捕获的两尾乌棒鱼及一尾白夹鱼扣押。经测量,胡某某使用的铺盖网网孔为3厘米,经称量,胡某某捕捞鱼净重100克。案发后,胡某某购买2000尾鱼苗放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2、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胡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进行增殖放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