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无业,现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在家。
值班律师陈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于2020年4月1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李某某(已另案处理)通过刘某某(已另案处理)找到刘某某的朋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李某某要求胡某某帮自己贷款,胡某某同意了。2018年2月,由胡某某提供其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李某某提供伪造的新余市**果业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和担保人,由胡某某在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资料上签字,最终导致银行发放了50万贷款,贷款期限1年。银行贷款发放后,大部分由李某某等人使用,现李某某等人无力偿还。截止到2020年3月17日,胡某某及贷款担保人各归还10万元,尚余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729.86元未归还。2019年2月11日,该笔贷款由高新区小额担保中心代偿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预算外资金专用现金缴款单、贷款资料、高新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单证明等书证;
2、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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