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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工作,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日将该案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3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路**桥上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胡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大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卡口信息、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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