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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923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小区**号楼****室,系永靖县**局职工。因寻衅滋事行为,2019年9月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胥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长城皮卡轻型厢式货车(经查该车车号为:甘NN****号)行驶至永靖县**镇**小区后门时,与门卫发生争执,永靖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上前劝阻时发现胥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报警。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将胥某某当场查获。经甘肃省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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