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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臧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一部刑不诉〔2020〕Z9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

本案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臧某甲与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系亲叔侄关系。2019年2月16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臧某某驾驶号牌为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软连接装置牵引被害人臧某甲的一辆故障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威宁自治县泰丰园向沿环海路往草海镇东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辆牵引行驶至威宁自治县环海路4公里(小地名:东山村卯家桥)处时,因牵引车与被牵引车软连接装置发生断离,臧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在其行驶方向左侧的路坎下,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臧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臧某某主动报警,并拉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臧某甲系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威宁自治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1.车牌号为贵F****车的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 2.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识别代码为LB425HNA7GC201304,该车的转向系统技术性能事故时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发动机事故时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臧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臧某甲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9年2月18日臧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臧某甲家属陈某某死亡安葬费73394元人民币,2020年4月29日臧某某赔偿的人民币赔偿被害人家属陈某某46000元,被害人家属陈某某等人请求不予追究臧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臧某甲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面申请不追究臧某某的法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藏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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