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伊区检刑不诉〔2021〕62号
被不起诉人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92********,汉族,本科文化,**集团**公司**段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住哈密市伊州区**路**院**号楼**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5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芦某某驾驶新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哈密市伊州区前进东路铁路十六街内A座前路段处由北向西倒车时,与停驶的新L*****号小型轿车碰撞,后与行人张某某碰撞,后又与停驶的新L*****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与树木碰撞,造成张某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引起颅内出血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被不起诉人芦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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