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苏某甲故意伤害案)_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酒后误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和苏某乙(因本案同作不起诉处理)等人所在的珠海横琴琴海湾KTV V8包房拒不离开,苏某甲离开包房寻找工作人员处理。苏某乙把李某某推出门外,退到房间门口时,李某某表弟杨某某往包间内踢了一脚,在门外的苏某甲将杨某某拉到一旁对峙,李某某与苏某乙在拉扯过程中均倒地开始互殴。在与杨某某对峙过程中,苏某甲感到后脑勺被打,以为是李某某动手的,遂打了李某某头部两三拳,后双方被拉开。李某某坐在地上无法反抗,苏某乙仍继续殴打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多处软组织受伤,左侧眼眶内壁骨骨折、左侧第5前肋骨折,属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髌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同年1月28日,苏某甲、苏某乙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横琴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苏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