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汽车服务部员工,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百花洲路夜市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途经金洲南路、盘屿路,行驶至飞凤山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吹气检测单及吹气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员电子档案、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抽血照片、道路属性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据: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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