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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大道**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范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范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同案人张某甲自1998年先后打伤、敲诈本县老一辈社会大哥许某某、张某乙、宋某甲、王某甲等人而声名鹊起,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洪某某、姜某某、伍某某、龚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早期黑社会性质组织。洪某某1998年拜张某甲为师,因其敢打敢冲,在圈中地位迅速崛起。1999年张某甲因在英山聚众斗殴致人死亡而逃往广东,洪某某便带领该团伙其余成员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姜某某2000年左右跟随张某丙与张某甲、洪某某等人交往逐渐密切,2003年张某甲指使洪某某带队在鑫贵一族砍伤熊超案和姜某某带领圈子成员打砸长城大酒店案,标志着洪某某、姜某某逐渐成为组织领导者。此后,洪某某、姜某某带领伍某某、胡某甲等组织成员利用已形成的领导地位,继续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壮大队伍,并形成明显层级,张某甲、洪某某、姜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伍某某、胡某甲、龚某某、熊某某、高某甲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高某乙、董某某、张某丁、范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在洪某某、姜某某等人带领和骨干成员分头管理的模式下,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采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发展。该组织从1998年至2018年,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赌博、聚众斗殴、非法采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窝藏、串通投标、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公务等百余起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该组织盘踞蕲春县漕河城区,并以此为据地将影响力向周边辐射,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戕害群众,滋扰企业、商家的正常活动,对抗公权力、干扰行政执法、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范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故意伤害罪(范某甲不起诉)

    1、潘某某、胡某乙被砍案

2005年5月31日晚,洪某某圈子成员范某甲、方某某、王某乙等人获悉西驿帮成员在本县漕河镇环宇网吧上网,便携带砍刀、鱼叉等凶器在环宇网吧门口等候伺机报复,待次日凌晨4时网吧一开门,众人便冲进网吧将西驿圈子成员潘某某、胡某乙、童某某砍伤。

后经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不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胡某乙、童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罪

1、华某某被砍案(范某甲未满十六周岁)

2005年2月13日,范某甲和王某丙、彭某某、韩某某等人在蕲春县漕河镇九龙宾馆玩乐,饭后,众人受他人邀约去找西河驿的伢打架,便携带工具从九龙宾馆出发,后在本县漕河镇“一网情深”网吧发现该圈子成员,将网吧内上网的华某某砍伤。经鉴定,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戊、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

2、新世纪俱乐部被打砸案(范某甲已判)

2008年2月18日下午,王某丙因在本县**镇**部玩赌博游戏机输钱,便开车带范某甲、刘某甲等人到新世纪俱乐部闹事。范某甲、王某丙坐在车上等候,由刘某甲带五名在校学生(已行政处罚)持钢管将俱乐部几台游戏机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

(三)开设赌场罪(范某甲未处)

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高某丙伙同梅某某在本县漕河镇十里畈村蔡某某家、七路徐某某胡某丙家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摸坨子”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内有人放码、看场子、放哨,范某甲帮忙抽水,梅某某负责发放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吴某甲、范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

范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内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打砸“方与圆”网吧案

    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因帮派斗争,宋某乙、彭某某、张某己等人去方与圆网吧(张某戊父亲张某庚所开)找西河驿圈子成员张某戊报复未果,众人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和钢管对该网吧进行打砸,造成多台电脑设备及配件毁损。两个月后的一个晚上,范某甲、刘某乙(已故)、方某某等洪某某圈子成员又来到方与圆网吧打砸设备,打完后迅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流水书证;2.证人吴某乙、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

本院认为蕲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范某甲于2012年之后是否完全脱离张某甲、洪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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