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3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街道**集资房**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商业局附近出发,沿人民路往垫江县桂西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垫江县人民路交警一中队路口时被垫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5901号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董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认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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