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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1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富阳区灵桥镇光明村驶往大源镇蒋家村,途径汽觃线大源镇蒋家村路段时,因行车问题和他人发生纠纷,在对方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单,归案经过,查处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记录行车过程、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二、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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