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7********,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工作单位南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顺庆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何某甲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何某甲、廖某某、何某乙、苟谋谋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KTV唱歌,后何某甲得知其妻子王某某与朋友在南充市顺庆区**街**大道KTV唱歌,何某甲、蒋某某、廖某某三人,苟谋谋、何某乙二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先后前往**大道KTV,到达该地后,何某甲与其妻子王某某在**-街**大道门外发生抓扯,被害人胡某某、青某某误以为其朋友王某某被陌生男子欺负,便上去帮忙解围,期间,何某甲与何某某、青某某二人发生抓扯,蒋某某、廖某某、苟谋谋、何某乙等人见状便上前帮忙,何某乙使用棍子,其余四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何某某、青某某进行殴打,致何某某左胫骨下段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青某某自己称只是皮外伤,故未作伤情鉴定。
案发后,何某甲等五人共同向胡某某赔偿医疗费及经济赔偿18.3万元(其中13.5万元损失赔偿,4.8万医疗费),胡某某、青某某二人对何某甲等五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理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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