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69********,壮族,中专文化程度,聘用**,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同为广西龙州县**镇**村**屯**号。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蒙某某饮酒后驾驶桂F****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乡道Y052线自西向东由上红方向往下红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Y052线3KM+200M处路段,适有梁某某驾驶桂F****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对向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送血样检验,从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抽取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属醉酒。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已赔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000元,得到梁某某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