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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盗窃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已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号,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居委会****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陵水县**镇**居委会****路*巷租住的出租屋内吃饭完后出来陵水县城散步。到了当天的20时30分许,当蔡某某来到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53号发型故事理发店后门门口处的时候,其看到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后门处的一辆白色新艺牌二轮电动车,车钥匙当时被庞某某放在车头的小盒子内,蔡某某就起了贪念,想要偷庞某某的电动车。蔡某某看看周围没有人注意到他,便骑上庞某某的电动车并从车头的小盒子内拿起车钥匙插进车头锁内启动电动车,之后将电动车开着偷走。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的鉴定价格是人民币1680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被陵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获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邓李珊

                              书  记  员:陈春娇

2021年1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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