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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藤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经开刑不诉〔2020〕615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32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超市门口,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母亲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争吵,并将被害人项某某推倒在地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项某某,致被害人项某某肋骨骨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左侧第6.7.8.9.10肋骨累计5处肋骨骨折及左腹部软组织挫伤,其中左侧6-10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的影像学特征演变规律,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膝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视频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因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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