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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46岁,生于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74********,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878607****。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中午1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4****号小型面包车从家中出发,沿乡村路前往干田冲的地里搬运包谷。在田间基耕道(石头-白云5公里+200米),其因车辆让行与兰海发生纠纷,兰海见其身上带有酒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中午12时14分左右,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经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46mg/100ml。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理化)字[2020]1198号)文书鉴定,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被公安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袁某某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不起诉袁某某。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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