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因发现其妻子史某某与卢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袁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欲一同找卢某某讨要说法,并指使袁某乙找人帮忙,袁某乙遂纠集犯罪嫌疑人钟某某(另案处理)。袁某乙、吴某某、钟某某明知可能发生打架仍前往帮忙。尔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本市大麦屿街道陈南村汇源超市附近欲叫史某某一同去找卢某某对质,拉扯过程中,卢某某骑车经过,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便上前殴打卢某某,被害人卢某某欲骑车逃离,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上前将其从车上拉下,伙同吴某某、钟某某对被害人卢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尔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被接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等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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