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9月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9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省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袁某乙因为***煤矿陈某甲提供债务担保,在索要债务过程中,袁某乙将煤矿大门锁住,煤矿管理人员黄某某开铲车将被锁住的大门撞开,致黄某某与袁某乙发生口角冲突,袁某乙电话邀约晏某甲(另案)、秦某甲帮忙,晏某甲邀约袁某甲等参与,袁某甲邀约其父袁某丙(另案)参与。晏某甲、袁某甲、袁某丙、秦某甲等人到煤矿后,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殴打,导致黄某某受伤,陈某甲在拉劝的过程中,被袁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甲为轻微伤。
2019年6月,袁某乙、晏某甲等人与黄某某、陈某甲达成和解,黄某某与陈某甲请求不予追究袁某乙、袁某甲、秦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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