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解某某酒后驾驶鄂A2****小型普通客车由武穴市梅川镇菜市场往梅川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梅川广场时,被设卡查酒驾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醉驾,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带至梅川二医院抽血采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43mg/100ml,系醉驾。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明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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