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穴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下午17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驾驶鄂J3****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武穴市梅川镇振兴大道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梅川政府路段时,遇对向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该处,在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主动至武穴市公安局交警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谅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539800元及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4.现场照片、讯问视频光盘1张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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