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江西省九江**队八大队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途径武宁县宋溪镇迎宾大道与宋溪集镇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杨某某驾驶的赣******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许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5.6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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