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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 江 省 天 台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台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天台县**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天台县**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天台县**镇**村家门口,与妯娌奚某某,侄女汤某某因皮桶放置位置引发争吵后相互搓打。奚某某、汤某某被许某某搓倒在路边沟里,爬起后追上前与许某某继续搓打,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再次将奚某某推倒在沟里,致使奚某某左脚跟受伤。经鉴定,奚某某系受外力作用左足部致左跟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贰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因为琐事发生纠纷,目前双方已经和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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