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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谈某某,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宜兴市徐舍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 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以来,查某甲与查某乙因宜兴市徐舍镇胥藏村查家组一块自留地归属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7年6月26日下午,查某甲叫来其公司里的员工被不起诉人谈某某以及亲戚宗某某、蒋某某等人至该自留地修建被查某乙、查某丙、查某丁父子三人损坏的围栏。在修建围栏过程中,查某甲与在现场的查某乙父子三人又因为围栏被破坏、该块自留地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查某丙、查某丁拿出手机对查某甲进行拍摄,引发被不起诉人谈某某以及宗某某、蒋某某与查某乙父子三人争抢手机。在争抢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将查某丙摁在水稻田里,查某乙见状上前帮查某丙解围,混乱中被不起诉人谈某某打了查某乙胸部一拳,致查某乙4处肋骨骨折。经鉴定,查某乙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谈某某与查某乙达成了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万元的调解协议,该款已支付,查某乙对被不起诉人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查某丙、查某甲、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据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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