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垫江县城北门吉之源火锅店饮酒后,载人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店楼下出发,经桂西大道往体育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材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 3406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谢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系被查获到案未造成其他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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