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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谭某某相识并准备发展恋爱关系,谢某某住进了谭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小区**栋**号的家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得知了谭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的存放位置(卡号62284804789********)及密码。同年10月20日,10月21日谢某某盗取谭某某银行卡,转账和取款共计人民币10680元,后离开了谭某某。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将盗窃的钱款用于租房、个人生活。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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