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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盗窃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6********,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街道袁家桥春晖医院旁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8月4日金沙县公安局将其释放并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伙同陈某某(已起诉)窜至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北极星手机店二楼库房,破窗入室后,将北极星手机店存放在该库房的3台未拆封的黑色创维牌电视机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台电视机的价值1135元,被盗三台电视机共计价值3405元。现被盗三台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另外还赔偿了500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刘兴义的陈述;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4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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