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公刑不诉〔2017〕9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74********,汉族,大学本科,原系广州**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街**号**座**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谢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6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6年8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郭某某之前向广州花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的一年期限已满,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还贷,拟向银行续贷一年。后郭某某与广州**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接洽,经在上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谢某某、担任总经理的任某某审批后同意为其办理“过桥”业务,收取所办业务总金额1%的手续费。2015年5月5日,广州**担保有限公司安排卢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一份虚假的关于购销汽车发动机等零配件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于郭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购买产品为由,向广州花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5月8日,广州**担保有限公司通过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24391500********)转账100万至郭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2700710********),供其还贷。2015年5月8日,郭某某用从上述公司收取的100万向广州花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贷后,即向上述银行递交前述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虚假的贷款资料,并提交《声明书》1份,申明其向上述银行贷款100万元的用途为购进汽车品种,承诺将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并以全部经营收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有效;申请并授权上述银行将100万贷款直接支付到卢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162700710********)。广州花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流程审批后,同意与郭某某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向郭某某发放贷款100万(贷款期限一年),供其用于前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易。郭某某骗得上述贷款后,则违约将上述贷款用于还付给广州**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开始,郭某某开始拖欠银行贷款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