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宁自治县**镇**村,住威宁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8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9月8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8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9月8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1,男,1993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080712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8月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9月8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赵某1和赵某某在金钟街上发现赵某1的未婚妻李某和江某在一起,于是赵某1就通知自己母亲和李某的母亲来,当时费某某和李某的母亲一起来的,来了之后,怕江某逃跑,于是费某某叫赵某1去买绳子来把江某捆起来,赵某1去买来绳子后,由费某某进行捆绑,因为绳子较长,赵某某又用打火机将绳子烧断,之后赵某1驾车拉着赵某某、李某的母亲、自己的母亲、江某向金钟叉龙场方向行驶,进去一公里后,将车停下,要求江某打电话给自己父母来讲好,但江某未打电话,大约七时许,因为赵某1等人要来金钟拿东西,又拉着江某返回金钟,在金钟街上被金钟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抓获。
事后,赵某1、赵某某、费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江某经济损失16000元,且得到江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
本院认为,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1、赵某某、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1、赵某某、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赵某1、赵某某、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江某达成刑事和解,江某请求不予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费某某、赵某某、赵某1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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