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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寻衅滋事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1********,苗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村**组,居住地绥宁县**镇**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退回绥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绥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路过绥宁县长铺镇大汉商业街相当有味早餐店后门口时被唐某(贺某某的妻子)的宠物狗咬了一口,唐某和李某某因此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从相当有味早餐店后门走出来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并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爬起来理论又被贺某某打倒在地。被殴打时李某某表明了自己的警察身份,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继续殴打李某某,期间李某某拿手机打电话报警,贺某某将其手机扔到河边,手机屏幕被摔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绥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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