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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绩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9********,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镇**号。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2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7月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22时许,在绩溪县华阳镇百乐迪KTV三楼包厢A806,被害人张某甲酒后滋事,将包厢内的啤酒瓶砸碎及麦克风等物品丢掷一地。店员周某某听到打砸声音,就用对讲机呼叫处理。店长王某某和店员张某乙听到呼叫后一同来到包厢门口查看情况,此时张某甲从包厢门口出来,对王某某和张某乙进行辱骂,并殴打张某乙脸部一拳致其倒地。时任KTV经理的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刚好赶来,见同事张某乙被打,遂用拳头殴打张某甲鼻子一拳及脸部几巴掌,王某某和葛某某也一同殴打张某甲,王某某用手打了张某甲脖颈处一下,并将张某甲放倒在地,葛某某用手殴打了张某甲身上几下,并用脚踢了张某甲后脑勺两下。双方停手后,张某甲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贺某某等人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张某甲鼻梁骨折。经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本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被害人寻衅滋事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案发后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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