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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贺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村**组**号。因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6时许,贺某某酒后与周某某相约到恩施市**医院对面天桥下协商退还投资返钱事宜。二人碰面后在协商的过程中发生争执, 争执中,贺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周某某左腿砍伤,并用菜刀将周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砸坏,接着贺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后逃离现场。当晚,贺某某到恩施市公安局屯堡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行为。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2月27日, 贺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贺某某对周某某进行了赔偿,周某某对贺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追究贺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 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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