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街**号**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6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3日;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24日;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
汉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2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某驾驶一辆三菱牌黑色SUV小车到汉寿县**乡**村**组,在看望其只有4岁大的儿子聂某某时,临时起意将其子放入车内后排座位准备离开,其婆婆被害人周某某不让,大声喊道“你要把洋洋搞走是啵”,并用双手按在车前引擎盖上面拦住道路,引得旁边群众前来围观,纷纷堵住车子,此时周某某从车前引擎盖移步到驾驶室车窗边时,贺某某猛的一哄汽车油门先是将车往后一倒,吓得围观群众纷纷躲开然后向前开走,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在往驾驶室移步时因车子在往后倒的过程中人失去重心往前一倒,车子再往前开走时被驾驶室的反光镜挂倒在地。经伤情鉴定,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贺某某对周某某的损伤后果有积极追求或放任的故意心态,不能排除其辩解系主观过失的合理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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