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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2时许,贾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远安县洋坪镇荣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曾某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某受伤后死亡。经鉴定,曾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脑疝形成、支气管肺炎,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车某某的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5.案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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