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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刑不诉〔2024〕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66*********族,文化程度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6月13日,被害人白某在大兴区**镇**家园附近的北京农商银行**支行柜台取现4万元(共计4捆,每捆1万元),遗留下一万元(一捆)现金未取走。适有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该窗口存款,在柜台收银槽内发现该现金,遂趁银行工作人员不备将一万元人民币拿走。被害人白某发现钱丢失后报警。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当天晚上被民警查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白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监控录像证明,涉案财产一万元丢失情况。

2.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白某对贾某某表示谅解。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产一万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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