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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组,住威宁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本院批准,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2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F****长安微型车搭乘赵某某从威宁县小海镇往观风海镇行驶,当车辆行至观风海镇七里半社区高速路收费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吕某某的小牛在高速路上,于是二人将小牛追下高速,并将小牛拉上车盗走。经威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小牛的鉴定价格为7500元。

2020年10月13日,赵某某、李某某的家属一次性支付吕某某的损失费9500元,吕某某请求不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某、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赵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赵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赵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吕某某的损失9500元,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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