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8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3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陕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挂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4KM+450M路段处(镇原县新城镇新城行政村浅俭自然村路段),与对向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建隆”牌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7日,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镇)公(司)鉴(法病)字[2020]5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马某某符合多发性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功能障碍死亡。2020年11月27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7120200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请求路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8日与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共计51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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