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共产党员,工作单位:菏泽市****有限责任公司单县分公司职工,现住单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我院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赵某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赵某某驾驶白色金彭牌电动四轮车沿单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镇**庄**路段3公里处,实施醉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材料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由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经单县公安局查询,赵某某除涉嫌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赵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赵某某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罚,且情节轻微,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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