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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541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舟山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住******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舟山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抵扣公司税款,通过电话联系,以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率,从淮安华奥运输有限公司、东台市沪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聪华运输有限公司虚开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面金额为2444919.3元,税额为220042.7元,价税合计2664962元。上述27份发票已在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舟山市**物流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罚款共计人民币3396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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