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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刑不诉〔2023〕4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99********,**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号**宿舍,案发前系**公司**。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告知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赵某某,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先后七次在北京**公司**店自助结账机区,通过故意不扫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乳酸菌、薯片、红牛等商品。2023年2月15日,赵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到北京市大兴区**中学**门,后公安机关在该处将赵某某抓获。2023年2月21日,赵某某家属向北京**超市**公司赔偿并获得谅解。经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231.7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赵某某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七次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店内盗窃商品的事实。

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七次盗窃的事实及盗窃商品种类及价格。

被盗商品清单、**app账户信息和订单记录,证实赵某某七次盗窃的事实及盗窃商品种类及价格。

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赵某某盗窃商品鉴定价格人民币231.71元的事实。

谅解书和证明,证实赵某某亲属赔偿超市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赵某某在超市七次盗窃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获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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