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3〕2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26261993********,*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镇**村**屯**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村路口左侧**米处**自建房。因涉嫌盗窃罪,2022年11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区**库岸边钓鱼时,发现岸边放有一个红黑间的钓鱼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遂起贪念,动手偷走上述钓鱼包。上述钓鱼包是郭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内有鱼竿七根、浮漂十三个、路亚水滴轮一个、子线盒二个、路亚假饵十三个等物品。得逞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上述赃物藏匿于家中。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612.8元。
2022年11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在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处扣押上述被盗物品,并依法扣押发还郭某某。归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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