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35岁,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4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398487****。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中午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女儿到开阳县**镇街上的林城购物超市购物时,其趁超市老板钟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超市收银台旁边货架上的一部金色苹果7手机盗走。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9)第190号)价格认定协助书认定,被害人钟某某被盗的苹果7手机,价值现金人民币257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现金人民币2574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赵某某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构成盗窃罪,情节轻微不起诉赵某某。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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