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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故意伤害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0********,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于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晚20时许,赵某甲因妻子王某某一个月前在浙江省务工时被赵某乙非礼一事,邀约其妹夫宋某某和侄子赵某丙三人到麻江县宣威镇**村**组赵某乙家找赵某乙讨要说法,到赵某乙家进入赵某乙卧室遇到赵某乙后,赵某甲殴打了赵某乙,后在赵某乙母亲的拉劝下双方分开,赵某乙于是离开自己卧室下楼在自家厨房拿起一杀猪刀与随后下楼手拿铁铲的赵某甲和手拿凳子的宋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赵某乙用杀猪刀将赵某丙的面部和赵某甲左手手掌砍伤,赵某甲和宋某某分别用铁铲和豆腐箱、凳子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丙的伤为轻伤一级,赵某甲的伤为轻微伤,赵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2020年8月20日赵某甲、宋某某与赵某乙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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