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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高某甲、施某某、程某某、高某乙等五人相互邀约捕鱼后,于同日23时许,由高某甲提供捕鱼电网、高某乙提供装鱼的水壶后,一起到赫章县**乡**村**道河(属于六冲河上游河流)里使用电网捕鱼,至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赫章县公安局罗州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缴获捕鱼电瓶一个、电网一副、水壶一个、捕获的水产品1.5千克。案发后高某甲等五人进行了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称量记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增殖放流、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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