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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交通肇事案)_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无,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0********,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驾驶贵EG****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邓某乙由普安县龙吟镇高阳村烂泥箐组往龙吟镇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该车行驶至普安龙吟镇新庄组至龙吟镇通组公路(水城县花戛乡境内小地名:马槽洼)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路面,侧翻于该车行驶方向公路右侧路坎,造成邓某乙死亡,邓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情况查询结果单;2.证人郭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刑事犯罪前科、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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