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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合同诈骗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邓某甲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辩护人:严勇,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兴,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仁怀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6月1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仁怀市公安局报案称其与邓某甲分别于2018年6月1日、6月5日,共签订了两次购酒合同,约定了交付日期,刘某某按约定先将酒款分几次转给了邓某甲,共计2475000元。2018年6月19日第一批合同约定交货日邓某甲未履行,且无法联系上邓某甲,被害人遂于2018年6月21日报案。2018年7月1日,邓某甲联系刘某某称自己将货款已用于赌博挥空,且无法履行合同。在取保候审期间邓某甲已将剩余合同履行。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邓某甲在签订合同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邓某甲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情形。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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